2、出口价格
该公司的关联贸易商株式会社韩华作为该公司的出口代理商单独提交了答卷。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一部分直接销售给非关联客户,一部分通过关联贸易商株式会社韩华销售给中国大陆客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终裁时,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的部分,调查机关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关联贸易商销售的部分,调查机关依据关联贸易商转售给第一个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
经核查,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接受,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出口价格
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要求调查机关对初裁中未被接受的出口退税调整项目进行重新认定,并补充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调查机关依法对上述意见进行了考虑。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核实了韩国出口退税有关的法律法规、退税的具体操作过程,对调查期内该公司关于进口原材料、被调查产品生产,出口销售情况和退税的会计记录和凭证进行了核查,认为该公司主张的出口退税调整项目是可以接受的,退税金额确为实际发生的退税数额,且其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和对中国大陆出口有直接关系,因此,调查机关接受该公司对此项调整项目的主张,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经核查,对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输费用、国际运输费用、包装费用、信用费用、报关费用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接受,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日本公司
日本信越化学工业株式会社
(Shin-Etsu Chemical Co.,Ltd.)
1、正常价值
初裁后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核查,并根据公司报告的型号划分情况确定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型号,以之为基础确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经核查,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通过关联贸易公司销售给最终用户或者直接销售给关联的最终用户,调查机关对这部分关联交易进行了核查,认为这部分交易虽属于关联交易,但基本上可以反映市场交易状况,关联公司之间的价格能够代表公平的市场价格,在终裁确定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决定不排除这部分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核查。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供的有关成本的数据可以接受,并依据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对国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分型号进行了核查。调查机关对各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国内销售的每一笔交易与其月平均成本进行比较,发现有些型号的国内销售中有部分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型号中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占该型号全部国内销售数量的比例均不足20%。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终裁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以排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终裁时,调查机关以全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为依据,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核查。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通过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客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终裁时,调查机关以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为依据,确定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对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没有接受的国内销售时最终价格与暂定价格之差作为其他折扣项目进行重新认定并要求在实地核查中进一步说明和澄清。调查机关考虑了该公司的意见。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在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中,先有暂定价格,后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进行价格返还的做法在日本是比较普遍的商业做法。该公司在实地核查时向调查机关解释了关于该做法的全过程,并提供了价格调整过程的全部证明文件及调查期内的实际发生的价格调整金总额。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关于事后定价的调整项目是可以接受的,因此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价格调整的主张,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根据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实际发生的价格调整金总额,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对初裁决定中未被接受的由于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在贸易环节上的不同而造成的费用差别进行重新认定。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所报告的销售渠道及客户信息未能证明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的客户间在贸易环节上存在实质差异,虽然在出口和国内销售存在批货规模方面的差异,但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及实地核查中均未充分说明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的合理性,及对价格公平比较的影响,因此,在终裁时,调查机关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对初裁决定中未被接受的国内销售的广告费用进行重新认定。经核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虽然提供证明上述费用发生的有关证据,但未能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直接与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相关,且未能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仅使国内销售获益,因此,在终裁时,调查机关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核查,对该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内陆保费、出厂装卸费、信用费用等其他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接受,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2)关于出口价格
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对初裁决定中未被接受的出口销售中记账汇率与实际收款日之间的货币兑换损益进行重新认定。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所主张的调整项目属于交易中正常的汇率波动损益,且未对价格及价格比较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在终裁时,对该公司的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
经核查,对于该公司主张的国际运费、国际保险费、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港口装卸费、信用费用、报关代理费等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认为可以接受,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对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日本V-tech株式会社
(V-Tech Corporation)
1、正常价值
初裁后通过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核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该公司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所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型号进行了核查,该公司在答卷成本部分按照大类型号报告了其在国内销售和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的产品各型号的成本。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暂按照该公司确定成本的大类型号划分情况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经核查,按照确定成本划分的大类型号,与出口型号相一致的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的数量占该型号同期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数量要求。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在其国内销售中存在与其他非关联公司特殊交易的情况。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这些特殊交易情况存在特别的价格安排,不能代表正常的市场价格,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终裁确定正常价值时,对该公司的此部分交易予以排除。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核查。该公司在所报告的生产成本中,将基建暂记账向被调查产品做了分摊,经核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的发生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直接相关,因此,终裁时,调查机关决定对该项费用不予接受,并在低于成本测试时维持初裁决定的做法。因低于成本销售的部分均不足国内销售总量的20%,调查机关认为这些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在终裁计算正常价值时,不予以排除。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的规定,在终裁时,调查机关以全部正常贸易途径中的国内销售价格为依据,确定其正常价值。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核查。该公司对中国大陆出口销售一部分由公司自行完成,一部分通过非关联的贸易商出口到中国大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在终裁时,该公司自行完成的部分依据自行出口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出口的部分依据该公司销售给非关联贸易公司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对调查机关在初裁决定中没有接受的国内销售时最终价格与暂定价格之差作为其他折扣项目进行重新认定并要求在实地核查中进一步说明和澄清。调查机关考虑了该公司的意见。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在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中,先有暂定价格,后根据市场实际情况进行价格返还的做法在日本是比较普遍的商业做法。该公司在实地核查时向调查机关解释了关于该做法的全过程,并提供了价格调整过程的全部证明文件及调查期内的实际发生的价格调整金总额。调查机关通过实地核查,认定该公司关于事后定价的调整项目是可以接受的,因此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价格调整的主张,在终裁计算倾销幅度时,根据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实际发生的价格调整金总额,对正常价值进行了调整。
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主张对初裁决定中未被接受的由于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在贸易环节上的不同而造成的费用差别进行重新认定。经核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所报告的销售渠道及客户信息未能证明中国大陆出口销售和国内销售的客户间在贸易环节上存在实质差异,虽然在出口和国内销售存在批货规模方面的差异,但该公司在初裁后的评论及实地核查中均未充分说明进行贸易环节调整的合理性,及对价格公平比较的影响,因此,在终裁时,调查机关对此项调整主张不予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