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协议,萨彦斯克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第二条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和数量安排向中国销售本协议项下的被调查产品。
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中止自2003年5月12日起根据商务部2003年第11号公告对萨彦斯克公司征收现金保证金的反倾销措施。
第一条 被调查产品
一、本协议所述被调查产品系指原产于萨彦斯克公司的聚氯乙烯纯粉,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39041000项下,不包括该税则号下的聚氯乙烯糊树脂。适用于本协议的产品详细描述如下:
产品名称:聚氯乙烯纯粉
英文名称:Polyvinyl Chloride
化学结构式:(CH2-CHCL)n
种类:聚氯乙烯纯粉包括通用型聚氯乙烯树脂、高聚合度聚氯乙烯树脂、交联聚氯乙烯树脂。
二、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受本协议第二条及附件Ⅰ所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和数量安排的约束,但该参考价格和数量安排不适用于下列产品:
(1)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被调查产品范围的产品;
(2)用于加工贸易保税进口的产品;
(3)进入保税区和保税仓库的产品。
第二条 协议参考价格和数量安排
萨彦斯克公司保证按附件Ⅰ所确定的协议参考价格和数量安排对中国销售本协议项下产品。协议参考价格以DAF后贝加尔铁路车站价格为基础。
第三条 监督
一、萨彦斯克公司应依据附件Ⅲ的规定,定期向商务部提供有关被调查产品必要的信息,以利于商务部监督本协议的实施。
二、萨彦斯克公司应向商务部提供关于执行本协议的有关销售数量和价格等信息。
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萨彦斯克公司应每季度提供一次有关过去三个月销售数量和价格等资料,并应根据本协议附件Ⅲ表格中的要求,以电脑磁带、磁盘或商务部要求的其他形式向商务部提供所需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20天之内向商务部提交。
四、如商务部有理由怀疑存在与萨彦斯克公司有关的本协议项下被调查产品以规避本协议为目的的第三国转口、再出口或掉包到中国国内市场,萨彦斯克公司应向商务部提供有关向该第三国销售的具体数据,该数据在商务部提出要求后的15天内提供。特殊情况下,经申请同意可延期15天提交。
五、为有效监督本协议的实施,萨彦斯克公司除提供上述情况外,还应提供商务部要求的其他与本协议有关的信息。上述有关信息应在收到商务部通知之日起20天内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