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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当是成立3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外方出资者也应当是从事3年以上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各方具有良好的信誉;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有熟悉人力资源管理业务的人员,其中必须有5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资金和办公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少于30万美元,其中外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25%,中方合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51%;
  (四)有健全可行的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工作规则,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及可行性报告;
  (二)合资各方签订的协议与章程;
  (三)合资各方开展人才中介服务3年以上的资质证明;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上述所列的申请材料凡是用外文书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接到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批同意的,颁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向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备案;不同意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者自获得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商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范围与管理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资金、人员和管理水平情况,在下列业务范围内,核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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