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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391号)


  现公布《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00三年九月十一日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保证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包括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
  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国家有权依法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人员,进行统一组织和调用。
  国家在和平时期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增强动员潜力,保障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需要。
  第三条 一切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四条 国家国防动员机构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军区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五条 国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国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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