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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失效]


  十、逾期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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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项目    │    主要法规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注意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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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监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 │在“出口收汇监管系统”查询的相关数 │1、外汇局按月清理、定期催核,签 │移交检查部门时提供以下相关┃
┃         │理条例》;        │据。                │发“催核通知书”和“逾期未核销清│材料:          ┃
┃         │         2、《出口│                  │单”;             │1、核销单复印件;     ┃
┃         │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                  │ 2、对催核无结果且无正当理由的,│2、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
┃         │             │                  │经催核规定次数后,打印“逾期未核│3、催核通知书;      ┃
┃         │ 3、《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销移交清单”,移交外汇检查部门查│4、逾期未核销清单;    ┃
┃         │实施细则》;       │                  │处。              │5、逾期未核销移交清单;  ┃
┃         │     4、其他相关文件 │                  │                │6、其他材料。       ┃
┃         │规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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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已收汇未核销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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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主要法规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注意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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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收 │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  │在“出口收汇监管系统”│1、出口项下收汇应能提供相关商业 │外汇局对已收汇未核销进行重┃
┃汇未 │法》;          │查询的相关数据。   │单据,并及时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 │点监管,定期通知出口单位进┃
┃核销 │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 │           │续;              │行清理。         ┃
┃监管 │实施细则》;       │           │2、出口单位收汇6个月后未办理核销│             ┃
┃   │ 3、《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           │手续或未核销收汇总量达到500万美 │             ┃
┃   │规定》;         │           │元且无正当理由的,须向外汇局提供│             ┃
┃   │ 4、其他相关文件规定。  │           │有关证明材料。对于福费廷等业务的│             ┃
┃   │             │           │涉外收入电子数据,在确认已手工录│             ┃
┃   │             │           │入收汇数据核销的情况下,可予以删│             ┃
┃   │             │           │除;              │             ┃
┃   │             │           │3、对无法说明外汇正当来源或收汇 │             ┃
┃   │             │           │后长期不办理核销手续的,外汇局核│             ┃
┃   │             │           │销部门将移交检查部门予以查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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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出口收汇核销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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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    主要法律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注意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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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   │出口收汇核报系统  │1、考核对象为考核期内有出口收汇且应 │1、出口收汇考核实行属地分 ┃
┃收汇│法》;           │自动生成的考核结果。│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出口单位;   │级考核原则,国家外汇管理局┃
┃考核│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 │          │2、出口收汇核销率是出口收汇考核的唯 │各分支局与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  │施细则》;         │          │一标准:              │负责对所辖出口单位进行年度┃
┃  │3、《出口收汇考核试行办法奖 │          │(1)出口收汇核销率达到或超过95%的,或│考核评定工作;      ┃
┃  │惩细则》;         │          │出口收汇核销率在85%以上且年出口额在2│2、每年3月份省级外汇局  ┃
┃  │4、《关于调整出口收汇考核指 │          │亿美元以上的,评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上年┃
┃  │标的通知》;        │          │”;                │度考核评定结果进行通报,通┃
┃  │5、其他相关文件规定。    │          │(2)出口收汇核销率在70%(含70%)至95%之│报范围为辖内出口单位、海 ┃
┃  │              │          │间的,评为“出口收汇达标企业”;  │关、银行和税务等部门;对年┃
┃  │              │          │(3)出口收汇核销率在50%(含50%)至70%之│度考核评定的“出口收汇荣誉┃
┃  │              │          │间的,评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  │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
┃  │              │          │(4)出口收汇核销率低于50%的,评为“出│业”予以公布;      ┃
┃  │              │          │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3、出口收汇考核标准由国家 ┃
┃  │              │          │                  │外汇管理局和商务主管部门根┃
┃  │              │          │                  │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进行适┃
┃  │              │          │                  │当调整;         ┃
┃  │              │          │                  │4、年度考核评定结果自评定 ┃
┃  │              │          │                  │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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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惩│              │1、年度考核评定   │1、对“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在核销业 │1、一个年度被评定为“出口 ┃
┃措施│              │结果的通报文件;  │务操作环节上提供便利条件:     │收汇高风险企业”或连续两个┃
┃  │              │2、办理相关业务   │(1)可按出口实际需要领取核销单;   │年度被评定为“出口收汇风险┃
┃  │              │所必备的材料。   │(2)符合条件的还可评为自动核销企业。 │企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暂┃
┃  │              │          │2、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出口收 │停或取消其出口业务经营权;┃
┃  │              │          │汇高风险企业”加强核销管理,实行控制│2、其他奖惩措施由相关部门 ┃
┃  │              │          │发                 │按规定执行。       ┃
┃  │              │          │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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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遗失单证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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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主要法规依据    │       审核材料       │        审核原则        │     注意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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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核销 │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 │                 │出口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在“中国电子口│核销单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
┃单挂失  │施细则》;         │                 │岸出口收汇系统”自行挂失。       │收汇系统”中的海关使用状态┃
┃     │2、其他相关文件规定。    │                 │                    │必须是“未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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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用核销单│              │1、加盖公章的出口单位申请报告;  │1、已报关出口未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单遗失 │核销单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
┃挂失及核 │              │2、税务部门出具的未退税证明/已补税│的,外汇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收汇系统”中的海关使用状态┃
┃销单退税 │              │证明(已核销的提供);       │”对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进行挂失处理,出口单│应为“已用”。      ┃
┃联补办  │              │3、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位收汇核销后,于三个工作日内外汇局为其签│             ┃
┃     │              │                 │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明”并│             ┃
┃     │              │                 │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             ┃
┃     │              │                 │2、已办理核销手续遗失核销单退税联的,外 │             ┃
┃     │              │                 │汇局应在审核企业提供的税务部门签发的未退│             ┃
┃     │              │                 │税证明/已补税证明同时,查实该笔核销单确 │             ┃
┃     │              │                 │已核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             ┃
┃     │              │                 │对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进行挂失处理,于三个工│             ┃
┃     │              │                 │作日内为企业签发“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             ┃
┃     │              │                 │明”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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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办出口 │              │1、加盖出口单位公章的书面申请;  │1、属于境外收汇且未用于核销的,外汇局核 │银行应凭“出口收汇核销专用┃
┃收汇核销专│              │2、涉外收入申报电子数据(无收汇电 │实相关申报数据后,为出口单位签发“核销专│联补办核准件”为出口单位补┃
┃用结汇水单│              │子数据的,出口单位应补申报);  │用联补办核准件”并加盖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办核销专用联,并注明“补 ┃
┃/收帐通知 │              │3、对属于不需要国际收支申报的出口 │务章;                 │办”字样及原涉外收入申报单┃
┃     │              │收汇,应提供出口收汇结汇水单/收帐 │2、对属于不需办理国际收支申报的出口收  │编号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及收┃
┃     │              │通知的出口单位留存联。若出口单位留│汇,外汇局应审核结汇水单/收帐通知的出口 │汇资金来源。       ┃
┃     │              │存联同时遗失的,外汇局应审核银行出│单位留存联;若出口单位留存联同时遗失的,│             ┃
┃     │              │具的证实出口单位结汇或收帐情况的书│外汇局应审核银行出具的证实出口单位结汇或│             ┃
┃     │              │面说明,说明中必须注明核销收汇专用│收帐情况的书面说明(说明中必须注明核销收│             ┃
┃     │              │号码和资金来源。         │汇专用号码和资金来源)后,为出口单位签发│             ┃
┃     │              │                 │“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并加盖出口收汇核│             ┃
┃     │              │                 │销监管业务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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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报 │              │1、进出口单位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 │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纸质进出│1、对于海关报关单电子数据 ┃
┃关单遗失 │              │”;               │口报关单及相应电子底帐有关问题的通知》 │在存储期限内(一般为一年)┃
┃     │              │2、“进出口货物报关情况证明”;  │(汇发[2003]14号)的规定办理。     │的进出口报关单,直接向海关┃
┃     │              │3、商业单证;           │                    │申请补发,补发的报关单左上┃
┃     │              │4、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                    │角批注有“补办”字样,同时┃
┃     │              │                 │                    │加盖“验讫章”;     ┃
┃     │              │                 │                    │2、对于超出海关报关单电子 ┃
┃     │              │                 │                    │数据存储期限,且自进出口之┃
┃     │              │                 │                    │日起未超过三年的进出口报关┃
┃     │              │                 │                    │单,由进出口单位持外汇局签┃
┃     │              │                 │                    │署意见的“进出口货物报关情┃
┃     │              │                 │                    │况证明”到报关单原签发海关┃
┃     │              │                 │                    │办理相关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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