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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九)基本管理制度;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省联社,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局审批,省联社可在辖内设立办事处。办事处是省联社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颁发金融许可证,在省联社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有关职责,其民事责任由省联社承担。
  第十五条 省联社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修改章程; 
  (三)变更注册资本金;
  (四)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省联社解散、被接管、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七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县(市、区)联合社、县(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可向省联社入股,省联社不吸收其他法人和自然人入股。 
  第十八条 省联社每股股金十万元人民币。单个社员社出资比例不得超过省联社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社员社入股金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九条 社员社必须以货币资金入股,股金必须一次募足。
  第二十条 省联社印发记名股权证书,以人民币标明面值,作为社员社所有权凭证和分红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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