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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峡库区船舶定线制规定(试行)[失效]

  第九条 船舶通过“附录三”所列的警戒区,应当加强了望和通信联系,谨慎操作。
  第十条 船舶进、出支流(汊)河口,应当在无碍他船航行,并按规定显示信号和鸣放声号后,方可驶入、驶出。
  第十一条 船舶驶经港区、锚地及“附录四”所列的停泊区等水域,应当与停泊或作业船舶、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十二条 船舶需穿越通航分道时,不得妨碍沿通航分道正常航行船舶的航行,并尽可能与通航分道成直角穿越。
  第十三条 船舶追越应在规定的通航分道内进行,追越船应当从被追越船的左舷一侧追越。
  在控制航段、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航段,禁止船舶追越和并列行驶。
  第十四条 高速船在航时,应当宽裕地避让所有船舶。
  第十五条 能见距离不足1000米时,禁止船舶下行;能见距离不足500米时,禁止船舶航行。但是,根据公司的安全管理状况、船舶安全航行设备及船员配备情况经海事部门特别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条 船舶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锚地、停泊区内停泊。航行船舶遇有紧急情况需紧急停泊时,应当尽可能让出规定航路,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航行船舶突遇浓雾,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就近选择安全水域停泊,同时必须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周期性地通报本船船位及动态。
  第十八条 船舶驶经港区、施工区、停泊区及要求减速的船舶、设施和航段时,应当及早控制航速,以避免浪损。
  第十九条 正在执行公务的公务船和正在执行航道维护和行政管理任务以及经海事机构批准的船舶,若背离规定航路航行,必须显示表明本船类别的信号。

第四章 避让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航路航行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沿规定航路航行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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