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协会按下列途径收集到诚信信息后,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记录或更新。
(一)基本信息、经营信息中的组织结构信息由会员单位通过专用网络系统自行录入,协会进行核对,如有疑义,可请会员单位作出书面说明;当其中相关内容发生变更时,会员单位应在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采用本项前述办法进行更新;
(二)经营信息中的业务信息和财务信息由会员单位通过专用数据报送系统定期报送协会,协会按规定标准进行收集并记录;
(三)奖惩信息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或从协会日常自律管理中收集,协会依据记载诚信信息的正式书面文件或经核实的媒体报道进行记录;
(四)投诉信息从协会日常自律管理工作中收集,或从证券监管机构等国家机关,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地方证券业协会转来的对会员单位投诉信件中收集,协会如实记录全部投诉信息。
第十四条 协会公正、客观地记录提供信息机构提供的诚信信息,保持诚信信息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地记录诚信信息。
第十五条 诚信信息的使用范围限于:
(一)作为协会进行日常自律管理、行业评比、吸纳会员参加协会相关组织、对会员进行诚信评估的依据;
(二)作为证券监管机构进行日常监管、行政审批、资质审查的参考;
(三)作为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参考;
(四)协会理事会规定的其他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协会对诚信信息实行分类管理,并提供诚信信息查询服务。对于不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不涉及个人隐私的公开诚信信息,协会按统一的标准进行确定并予以公布,任何机构或个人可以通过协会网站查询。
下列机构还可查询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诚信信息:
(一)证券监管机构可以查询被调查对象的各类诚信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依照职权进行调查时,可以在调查范围内查询相关诚信信息;
(三)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地方证券业协会,根据需要可以查询其所属会员的基本信息和奖惩信息;
(四)除按规定应保密的投诉人基本信息外,会员单位可以查询本单位的各类诚信信息。
第十七条 除下列情形外,协会对诚信信息的查询情况进行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