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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同双方未协商一致时,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时,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解除后,原受聘人员违反有关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所在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受聘人员与所在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解除后,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解除聘用合同人员办理有关社会保险关系的调转手续,做好各项社会保险的衔接工作。
  第三十一条 聘用合同不能因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

第六章 聘用合同的终止与续订

  第三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合同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四)聘用单位被依法注销的。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30日前,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的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后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的手续。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聘用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手续,与受聘人员仍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应当与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双方就聘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续订的聘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第七章 违约责任及经济补偿

  第三十五条 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已签订的聘用合同,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或提供国外出资培训机会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及相应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应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实际工作的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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