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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九)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不再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从业人员。
  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十八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二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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