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一)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不再具备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基金的募集
第三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一)申请报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四)招募说明书草案;
(五)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最近三年或者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 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基金运作方式;
(四)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五)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八)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