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财政部令
(2003年 第2号)
《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3年8月21日第四次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旅行。
部长 吕福源
部长 金人庆
二00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商务部、财政部关于修改
《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规范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经营行为,保障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明确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的使用范围与交纳方式,现对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2001年11月27日发布的《
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原外经贸部、财政部2001年第7号令发布)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企业可以现金或保函的形式交纳备用金,不得以有价证券或资产抵押等其他形式交纳。
(一)本条所称保函是指企业根据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备用金交纳金额,到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按规定格式(见附件)开立的无条件且不可撤销备用金担保函。
(二)企业须将开立的备用金保函正本交由其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留存。
(三)如决定动用备用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凭责任企业的备用金保函向银行书面索赔。
(四)企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和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年审时,需提供银行开具的足额交纳备用金的保函。
(五)出现下列情况时,企业须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保函修改通知书》,于2个月内到银行办理保函修改手续:
1、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
2、因经营良好且连续三年未动用备用金,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减少备用金交纳金额的;
3、经核准减少备用金交纳金额的企业,发生动用备用金事件后应于2个月内将核定的备用金全额补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