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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财政部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2003)

  (六)企业终止经营对外劳务合作业务时,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企业妥善安置其外派劳务人员后,向银行出具书面确认函。
  (七)以保函形式交纳的备用金,其动用、退补、管理、监督以及由此产生的行政复议等,本条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本办法其他规定执行。
  (八)已以现金交纳备用金的企业,如改用保函的形式交纳备用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企业提交的备用金保函后10个工作日内将其缴存的备用金本息退还企业。”
  二、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为:“企业无力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赔偿劳务人员的损失时,可以向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动用备用金及利息,申请的企业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动用备用金的报告;
  (二)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判决书、裁决书。”
  三、第十八条第四款“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动用备用金后,应逐笔向外经贸部、财政部备案并将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送达有关企业。”修改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动用备用金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财政部备案并将动用备用金的书面通知送达有关企业。”
  四、“外经贸部”一律修改为“商务部”,“外经贸主管部门”一律修改为“商务主管部门”。
  附件:备用金保函

附件:          备用金保函


                        保函编号:

致:____________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委、局)
  鉴于________公司,地址: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申请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需向国(境)外派遣各类∕相关行业(某一具体行业)劳务人员,根据《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原外经贸部、财政部2001年第7号令)的规定,申请人需向贵厅(委、局)缴纳_________万元人民币(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的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
  应申请人的要求,_____________银行,地址:____________(以下简称本行)兹开立以贵厅(委、局)为受益人,金额不超过______________万人民币(金额大写:___________)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保证申请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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