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盘亏存货的价值确定依据;
4.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三十三条 对报废、毁损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小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
(二)单项或者批量金额较大的存货,应取得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1.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
2.残值情况说明;
3.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人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
第三十四条 对被盗的存货,将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依据以下证据,认定为损失:
(一)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二)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
(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
第三十五条 对已削价、折价处理的存货,由企业有关部门说明情况,依据有关会计凭证将原账面价值与已收回价值的差额部分,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六条 对清查出的存货成本高留低转部分,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七章 待摊费用挂账损失的认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清查出的已经失去摊销意义的费用项目,由企业作出相关事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八条 企业清查出的长期应摊未摊费用,由企业作出难以自行消化的未摊销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三十九条 企业清查出的有关应提未提费用,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