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率,比照同业往来利率执行;发放汽车贷款的利率,可在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基础上,上下浮动-10-30%。
第五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有关监管规定定期向所在地银监会分支机构报送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财务会计报告、各项监管指标执行情况报告和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汽车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提供上述资料的真实性负有最终责任。
第五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对汽车金融公司以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控制制度为核心的风险管理体系、资本充足率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以及资产风险分类和相应资产损失准备制度等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对未达到监管要求的汽车金融公司,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要求其整改、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对其整顿。
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汽车金融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汽车金融业务是指
《办法》第
十八条所规定的业务。
第五十四条 《办法》第
二条所称销售者是指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经销商,不包括汽车制造商及其他形式的汽车销售者。
第五十五条 《办法》第
五条第(一)款所称企业法人不包括中国境内外的银行机构。
第五十六条 《办法》第
二条所称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是指中国大陆地区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