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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54号)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00三年十月十五日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眼镜制配的计量监督管理,规范眼镜制配的计量行为,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眼镜制配计量活动和相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眼镜制配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的生产、销售以及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等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成品眼镜包括装成眼镜、太阳镜等。
  本办法所称配镜验光是指使用验光设备等计量检测仪器对消费者眼睛的屈光状态进行测量、分析并出具验光单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眼镜制配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眼镜制配的计量管理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完善计量保证体系,依法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监督。
  (二)遵守职业人员市场准入制度规定,配备经计量业务知识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兼)职计量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眼镜制配的计量工作。
  (三)配备的计量器具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进口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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