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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四)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五)不得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六)不得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不得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七)申请计量器具检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收费标准交纳费用。
  第五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六条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完善的进出货物计量检测验收制度。
  (二)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
  (三)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还应当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
  (四)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
  第七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眼镜制配者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眼镜制配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对眼镜制配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
  (三)引导眼镜制配者完善计量保证体系和对有条件的眼镜制配者开展省级“价格、计量信得过”活动。
  (四)受理计量投诉,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第八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检定人员进行计量检定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计量检定规程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定,出具检定证书。
  (二)不得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
  (三)不得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员证件的人员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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