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提供有关证明的,出入境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予以提供。
输入国(地区)或者出入境人员对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检疫要求的,由出入境人员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并出具有关单证。
第四章 检疫放行和处理
第二十条 携带物经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疫合格的,当场予以检疫放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未能提供相关有效单证而暂时截留的携带物,出入境人员应当在截留期限内补交相关有效单证;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予以检疫放行,出入境人员凭《留验/处理凭证》在暂时截留期限内领取。
第二十二条 携带物经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疫后,需要做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卫生除害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截留,并同时出具《留验/处理凭证》。
截留、隔离及检疫的费用和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验检疫机构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合格或者卫生除害处理合格的,予以检疫放行,出入境人员凭《留验/处理凭证》在截留期限内领取。
第二十三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卫生除害处理: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发现有规定病虫害的;
(二)出入境的尸体、骸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来自传染病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
(四)其他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销毁处理:
(一)与所提交单证不符的;
(二)未能提供相关有效单证而暂时截留的携带物,在截留期限内未能补交的;
(三)经检疫(包括现场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卫生除害处理方法的;
(四)入境动物超过限额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入境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销毁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对截留(包括暂时截留)后经检疫合格限期领取或者限期退回的携带物,逾期不领取或者出入境人员书面声明自动放弃的,视同无人认领物,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