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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授权深圳市分局改进在深外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外汇管理方式的批复[失效]

  1、要求授权的申请报告;
  2、债权银行外汇贷款管理业务流程及内控制度;
  3、经深圳外汇局培训并经考核的内控人员(不少于二名),以及该机构相关业务主管名单。
  第五条 债权银行应当在深圳外汇局授权的范围内,自行核准本行外汇贷款项下的付息以及相关贷款费用的支付。
  第六条 债权银行在核准本行外汇贷款项下的付息以及相关贷款费用的支付时,应当审核以下材料:
  1、对应贷款的外债登记凭证;
  2、付息、付费通知书;
  3、对应贷款的本金提款凭证;
  4、企业自有外汇确认书(见附表1)。
  第七条 债权银行在核准上述利息及费用偿还时,应当开立“外资金融机构付息/付费核准件”(见附表2)。债权银行应将第六条所列资料的复印件和“外资金融机构付息/付费核准件”相应联一并归档保存。
  在深外汇指定银行应当按债权银行开立的“外资金融机构付息/付费核准件”为借款人办理利息及费用的购付汇手续。
  第八条 债权银行不得早于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到期日5个工作日为借款人办理相关购、付汇的核准手续。
  第九条 借款人应首先使用自有外汇偿还外汇贷款项下利息和相关费用,不足部分可以购汇偿还。
  第十条 债权银行不得为借款人办理未在外汇局登记的债务的付息以及相关贷款费用的支付。
  第十一条 债权银行应当按规定填写《银行外汇贷款变动反馈表》(见附表3),并于每月初3个工作日内报送深圳外汇局。
  第十二条 债权银行应当接受深圳外汇局对其外汇贷款业务的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业务核查。
  第十三条 债权银行应当按深圳外汇局业务核查人员的要求,提供相关备查原始业务凭证、报表、贷款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对债权银行违反规定的行为,深圳外汇局将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将根据有关外汇管理法规予以处罚,并收回授权。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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