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关于《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和《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公约
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告第16号)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0年10月召开的法律委员会第82届会议以第LEG.1(82)号和LEG.2(82)决议分别通过了对经1992年议定书修正的《1969年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简称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的修正案和对经1992年议定书修正的《1971年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简称“1992年基金议定书”)的修正案,提高了船舶所有人的油污损害责任限额和基金的赔偿限额。修正案规定的限额比1992年议定书规定的限额提高了50.37%。详见附件1和附件2。
近接国际海事组织通知,根据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第15(8)条和“1992年基金议定书”第33(8)条的规定,这两项修正案于2003年11月1日生效。
我国是这两项公约的缔约国,但油污基金公约只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此,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的修正案对我国和香港特区均具有约束力,而“1992年基金议定书”的修正案只对香港特区具有约束力。
现将这两项修正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1992年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
二、《1992年国际油污赔偿基金公约决定书》2000年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件一: 《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议定书》2000年修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