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转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海关法
第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的通知
(法办[2003]236号)
辽宁、天津、山东、上海、浙江、湖北、福建、广东、海南、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
现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海关总署请示的关于《
海关法》第
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转发给你们,请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2003年7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对
海关法第
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
(法工委复字[2003]9号)
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商请对
海关法第
三十条规定具体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并予以答复的函”(署法函[2003]74号)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依照
海关法第
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海关变卖超期未报关的进口货物的余款,有权申请发还的主体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
2、
海关法对“收货人”未作定义,对此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确定。按照通常理解和
合同法、
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收货人”应当是指在运输合同中载明的收货人或凭指示的收货人,或者是不记名提单的持有人等有权提取货物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