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审判决结果及理由
柳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海隆公司与首长公司申请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向柳州市房产局提供了双方关于撤销房屋抵押的协议及报告、授权委托书,填写了房地产抵押注销申请审核表,并登报申明遗失的《房屋他项权证》作废。虽然上述协议、报告、授权委托书及其上面首长公司的印章、签字系伪造,但柳州市房产局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时,并没有辨别印章、签字真伪的能力和职能;首长公司抵押权的丧失,是由于诈骗行为所致,柳州市房产局并无过错,首长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应由海隆公司承担。该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首长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我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为,柳州市房产局依据海隆公司伪造的文件材料作出的注销海隆公司与首长公司的房屋抵押登记、吊销0410号《房屋他项权证》的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
行政诉讼法第
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目规定,应予撤销。但对是否责令柳州市房产局给予上诉人恢复抵押登记,则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产局应当给予上诉人恢复房屋抵押登记,即柳州市房产局恢复房屋抵押登记是有法律依据的。理由:1.严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该行为自始无效,相对人的权利应恢复到原来的行政法律关系状况。本案中,注销登记行为被撤销后,作为善意人的首长公司与柳州市房产局之间原来存在抵押登记关系,其有权申请恢复,后者则有义务恢复,且后者不给恢复,没有法律依据。2.违法的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行政机关应有纠正错误的权力和义务。纠错方式可以是应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可以通过给当事人经济损失赔偿的方式。但本案中柳州市房产局实际上采取了恢复登记的方式,特别是当事人已申请要求恢复,行政机关纠错时,首先选择恢复登记,是行政机关行使裁量的职权范围。3.恢复登记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一是本案中的抵押物虽然在被违法注销抵押登记后,华商银行在其之上设定了另一抵押权,但华商银行在首长公司发现其登记被违法注销时,仍未行使和处分抵押权,抵押物仍在,且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因此,基于首长公司与海隆公司的原抵押登记合同(仍生效,从未被双方当事人合意解除),经柳州市房产局给予恢复登记,即产生抵押效力。二是华商银行的抵押权不应成为阻止恢复登记的法定障碍。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执行《
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
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登记部门的原因致使抵押物进行连续登记的,抵押物第一次登记的日期,视为抵押登记的日期,并依此确定抵押权的顺序。因此,后一抵押权的存在,不能当然否定前一抵押权的存在和效力。三是恢复登记后,首长公司与华商银行的抵押权顺序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不属恢复登记时就作处理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