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民航省(区、市)局(机场)人员,除调配到监管办的人员和空管中心(站)的机要人员外,全部划归机场管理;机要业务及相关设备划归所在地民航空管中心(站)管理。各类档案原则上留在机场管理,不做拆分 (不含人事档案)。
(四)原民航省(区、市)局职工宿舍已进行房改的,按房改规定办理;没有进行房改的,宿舍房屋权属随职工分别划归监管办或机场。
(五)机场区域内各驻场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工作区、生活区的空地和规划用地),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
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民用机场管理体制改革中认真做好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183号)和民航总局《关于抓紧做好民用机场用地划分及办证工作的通知》(民航机发[2002]116号)的要求,组织机场管理机构及各驻场单位进行划分。机场移交前,应完成土地使用权划分及划分协议的签署工作,并以省为单位报经民航总局审批。机场和各驻场单位要分别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五、有关规定及相关政策
(一)机场移交省(区、市)管理后,接受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办的行业管理。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机场的管理,保证机场安全生产和空防安全,保证所有航空公司平等使用机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避免省会城市和重点旅游城市机场业务由一家航空公司垄断。从机场移交之日起,对机场的安全生产和空防安全工作,机场所在的省(区、市)政府承担领导责任,机场管理机构承担直接责任,民航总局、地区管理局承担行业管理责任,具体分工由民航总局商有关地方和机构予以明确。
(二)移交地方管理的机场和各驻场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确保机场的建设和运营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机场要按规定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财务数据和资料。
(三)机场和各驻场单位在机场区域和机场规划范围内使用、征用土地或以有偿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实施各类建设、安装项目,要符合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和净空保护要求,并按规定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机场总体规划予以审核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四)机场移交前应当足额上缴欠交国家的各项税费。机场移交后,机场按规定收取的民航机场建设管理费,暂按该机场移交前的方式进行管理。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修订现行民航机场建设管理费的有关规定。
(五)对移交地方管理的机场,以省(区、市)为单位计算盈亏,根据国发[2002]6号文件确定的原则,在“十五”期间由国家继续予以补贴。机场亏损补贴的具体数额,由财政部、民航总局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原机场亏损补贴重新拆分、测算后,连同拨付渠道及使用管理要求等另行确定。机场亏损补贴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