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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公告第243号——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3月20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20日)废止

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
 (民发[2003]1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卫生厅(局)、财政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的精神,对建立和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提出以下意见。
  一、目标和原则
  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是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全面推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的同时,可选择2-3个县(市)作为示范点,通过示范指导推进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开展。力争到2005年,在全国基本建立起规范、完善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
  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要从当地实际出发,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确保这项制度平稳运行。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农村医疗救助制度。
  二、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户,农村贫困户家庭成员。
  (二)地方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农民。
  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由地方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救助办法
  (一)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资助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二)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对因患大病个人负担费用难以承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给予适当医疗救助。
  (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当地规定的医疗救助标准。对于特殊困难人员,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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