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收集港口设施保安信息,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八)组织港口设施保安演练,参加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第八条 有关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用于港口设施保安履约工作的经费。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制订保安计划、实施保安计划所发生的费用由港口设施经营人或管理人承担。
第二章 保安等级
第九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威胁信息的可信程度、威胁信息得到印证的程度、威胁信息的具体或紧迫程度和保安事件的潜在后果确定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保安等级的确定及发布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分为三级,分别为:
(一)1级保安:应当始终保持的适当最低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二)2级保安: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当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三)3级保安:当保安事件可能或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实施3级保安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发出适当的指令,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港口设施提供与保安有关的信息。
在3级保安状态下,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执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保安指令,省、自治区交通(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保安指令的执行。
第十条 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管理人在执行保安措施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减少对乘客、船舶、船上人员和来访者、货物以及服务的干扰或延误。
第十一条 在各级保安状态下,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管理人应当开展以下工作:
(一)确保履行港口设施的所有保安职责;
(二)对人员、货物、交通工具进入港口设施加以控制;
(三)对港口设施进行监控;
(四)监控限制区域,确保只有经过授权的人员才能进入;
(五)监督货物装卸;
(六)监督船舶供应品装卸;
(七)确保随时可进行保安通信。
在不同保安等级状态下,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管理人开展上述工作,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采取具体防范措施。
第三章 保安评估
第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所经营的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
第十三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的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港口设施保安评估。从事保安评估的人员,应当持有本规则第七章规定(下同)的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