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经认可的保安组织进行具体的评估工作。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保安评估完成后,应编写一份报告,其内容包括评估的基本情况、薄弱环节及其应对措施的说明。
第十五条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符合要求的《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报送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评估报告审核完毕,并将合格的评估报告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直辖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符合要求的评估报告报送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十个工作日内对《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批准完毕,必要时组织现场抽查。
第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建港口设施保安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从事《港口设施保安评估报告》的制订、审核和批准的具体工作。
工作组应当由保安、风险分析、港口行政管理、港口经营、港口设计与工程、船舶经营与管理和海事方面的专家组成,并掌握和具备下列知识与能力:
(一)保安方面的专业知识与技能;
(二)船舶和港口设施的相关知识,特别是港口设计和工程方面的知识;
(三)评估港口设施可能出现的保安风险以及如何减小这种风险的能力;
(四)应急计划、部署和反应;
(五)保安威胁的类型及其特征;
(六)制造保安事件的手段;
(七)爆炸品对建筑物和港口设施的影响;
(八)识别和探明武器、危险物品和装置的方法;
(九)了解可能威胁保安的人员的性格特点和行为模式;
(十)规避保安措施的技术;
(十一)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十二)保安、监控设备和系统及其局限性;
(十三)船舶和港口经营;
(十四)保安措施实施。
第十八条 港口设施的保安评估每五年进行一次,但港口设施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评估报告的审查和批准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前款所称重大变化包括:港口主要设施或其功能发生重大变化;港口设施保安组织、通信系统、保安协调程序发生重大改变;港口设施发生了保安事件等。
第十九条 对港口设施进行保安评估应当考察下列事项:
(一)设施的保安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