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申请备案的原料产区应及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申请,填写《出口淡水小龙虾原料产区及收购点备案申请表》(一式3份,式样见附2),并提供产区水质及小龙虾原料的检测报告、原料产区或收购点负责人签字手书、原料收购管理制度等资料。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经对申请备案的材料进行评审和现场考核,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准予备案和进行编号;对不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一律不予备案。同时将准予备案的名录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备案的产区实行日常监督和年度审核管理。
第十条 已备案的产区名称、地点变更时,应及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变更手续,并将变更名录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章 原料安全卫生控制
第十一条 加工企业用于加工出口的淡水小龙虾原料必须能够溯源,并来自经检验检疫备案的产区。
第十二条 加工企业每年在生产前必须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本年度企业原料来源的产区、收购原料的数量及保证加工原料分别来自上述地区的自律申明。
第十三条 加工企业凭备案产区负责人签发的《出口淡水小龙虾原料产区供货证明》(见附3)收购。收购时必须按原料来源建立原料收购台账,详细记录存档。
第十四条 加工企业须对原料实施安全卫生项目的监控。对来源于不同备案产区的淡水小龙虾原料,加工企业须随机抽取样品作氯霉素和硝基呋喃及其代谢物等的监测。检验检疫机构应对企业的抽样及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没有检测条件的出口企业需委托送检。
生产季节每月随机抽取一次样品进行氯霉素检测,生产季节的初期、中期,分别随机抽取一次样品进行硝基呋喃及其代谢物、重金属(铅、镉、汞、砷等)、多氯联苯等检测。经检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原料应立即停止收购该产区的原料,并分析原因,将情况立即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和渔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须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出口动物及动物源性食品残留监控抽样及检测计划的要求,对所辖地区的淡水小龙虾原料、水质进行抽样检测、监控。
第四章 辅(配)料安全卫生控制
第十六条 国产的辅(配)料:加工企业在购进辅(配)料时,必须要求生产厂家提供生产合格证明,对植物性辅(配)料还必须包括农残等合格证明,对动物源性的辅(配)料则必须包括无氯霉素、硝基呋喃等农兽药物残留检测合格的证明,企业根据需要须进行监测验证。
第十七条 进境的辅(配)料:须有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对氯霉素、硝基呋喃等农、兽药残留检测合格的允许在出口产品加工过程中使用;不合格的不得在出口产品加工过程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