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用于生产一次性生活用纸产品的原纸须标明用于加工纸巾或用于加工皱纹纸卫生纸等用途。
第十三条 一次性生活用纸生产、加工企业应确保不购进不合格原材料加工生产,不出厂销售不合格产品。不具备按照第三条所列标准项目对购进原料和出厂产品质量检验能力的,应将本企业对购进原料和出厂产品的质量检验责任委托具备该种原料或产品质量检验能力的法定质检机构负责。
受委托质检机构应按标准规定和有关要求对委托企业的购进原材料和出厂产品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不得接受委托企业的送样实施检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要求的,依照
产品质量法第
49条规定处理;产品质量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要求,且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及第十三条第一款之任一条要求的,依照
产品质量法第
49条规定的上限处理,并责令停产,整改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恢复生产。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或第十提要求的,依照
产品质量法第
50条规定的上限处理,并责令停产,整改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依照
产品质量法第
54条处理。
第十七条 受委托质检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要求的,视为伪造检验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由此造成被委托企业产品质量不合格并造成企业损失的,依照
产品质量法第
57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