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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2003)

  (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第二十条 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项目;
  (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后,可以提出申请,颠倒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估定完税价格,应当扣除的项目是指:
  (一)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时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以及通常支付的佣金;
  (二)进口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三条 以租赁方式进口的货物,以海关审查确定的该货物的租金作为完税价格。
  纳税义务人要求一次性缴纳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可以选择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估定完税价格,或者按照海关审查确定的租金总额作为完税价格。
  第二十四条 运往境外加工的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加工费和料件费以及复运进境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和保险费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二十五条 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当以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审查确定完税价格。
  第二十六条 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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