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乡(镇)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地登记有关事项;
(四)需要实地查看的,应进行查验。在实地查验过程中,申请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给承包方。发包方不得为承包方保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四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须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应当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
第十五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的书面请求;
(二)已变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其它证明材料;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上记载。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第十八条 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手续,应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为准。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应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换发”、“补发”字样。
第二十条 承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