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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一)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期内,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土地的。
  (三)承包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丧失的。
  (四)其他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收回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退回原发证机关,加盖“作废”章。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管理,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全部落实到户。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及时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除工本费外,不得向承包方收取任何费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本费的支出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以前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并已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继续有效。个别条款如承包期限、承包方承担义务等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该条款无效,是否换发新证,由承包方决定。
  未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颁发。重新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期限应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借机调整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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