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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5年5月24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24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80号)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0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
         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两个《安排》),允许符合规定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参加在内地举行的国家司法考试。
  第三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其报名条件、报名时间、考试科目、考试内容、考试时间、参考规则、合格标准、资格授予,适用《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以及内地有关司法考试的统一规定。
  第四条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考试报名时,应当向受理报名的机关提交下列证明其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有效身份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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