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只能受聘于内地一个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
第十一条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不得办理内地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在内地办理法律事务,应当由所在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不得私自受理业务、私自收费。
第十三条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签订聘用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证,每年须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年度注册。未经注册的无效。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二)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的;
(三)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四)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五)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关系。
第十七条 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二)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