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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2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83号)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00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规范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进行联营的活动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联营,是由已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其代表机构所在地的一个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内地进行联合经营,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门和内地法律服务。
  第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不得采取合伙型联营和法人型联营。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应当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联营申请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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