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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10月16日 国法秘函[2002]19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请示》(黑政法函[2002]7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市级、县级三级。

附:     黑龙江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请示
        (2002年9月10日 黑政法函[2002]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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