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请示》的复函
(2002年10月16日 国法秘函[2002]19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如何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二条的请示》(黑政法函[2002]7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
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市级、县级三级。
附: 黑龙江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
十二条的请示
(2002年9月10日 黑政法函[2002]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