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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5月9日 实施日期:2006年5月9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6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经2003年7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3年11月24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9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条例》同时废止。

                           主席 尚福林
                         二00三年十二月五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在股票发行审核工作中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股票发行审核工作的质量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设立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审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发行人的股票发行申请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职能部门的初审报告进行审核。
  发审委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中国证监会在发审委审核意见的基础上,依照法定条件核准股票发行申请。
  第三条 发审委通过发审委工作会议(以下简称发审委会议)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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