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工程、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文件、资料。
(五)价款和酬金计算依据。如水利工程定额、政府定价文件等。
(六)投资、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一条 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收到水利经济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水利经济合同审计签证意见书》送合同承办部门,并取得回执。不具备审计签证条件的,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应及时将水利经济合同文本连同有关资料退回承办单位。
第十二条 合同承办部门对水利审计部门出具的签证意见或建议,应当认真研究,予以采纳。因受主客观原因,不能采纳的,应当书面向水利审计部门说明原因,并将水利经济合同文本(草案),连同水利审计部门出具的签证意见或建议,一并报送单位法人代表或授权人,供其在签订水利经济合同时参考。
第十三条 经审计签证的水利经济合同在履行终结后,合同承办部门应及时将履行结果报送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
第十四条 实行审计备案制的水利经济合同,合同承办部门(单位),应在水利经济合同签订后5日内,将已经签订的水利经济合同直接送达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备案。
第十五条 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对实行备案的水利经济合同,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如发现有明显的程序性、合法性的问题,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经审计签证后的水利经济合同,实行审计备案制的水利经济合同,应同时报送水利财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第五章 责任与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合同承办部门要保证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对经济合同的参与权和知情权。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有权对合同履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合同承办部门对所提供的水利经济合同及附属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对所签署的审计签证意见负责。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在签证过程中,对水利经济合同实质内容方面存在明显异议、显失公平事项的问题,没有针对性地提出签证意见或建议,从而造成单位重大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水利审计部门或审计人员的失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