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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十三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十九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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