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31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31日)宣布失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
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3]2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五”期间对1994年12月31日前外汇借款项目继续实行部分以税还贷政策的通知》(财企[2002]368号)精神,为了进一步做好“十五”期间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工作,现就有关执行政策条件及申报与退税工作程序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规定程序签订了展期协议的外汇借款逾期项目所在企业,原则上可以继续享受以税还贷政策;对于提前还贷的外汇借款项目,按照规定签定了提前还贷协议的,可以按当年实际还贷情况申请退税指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财政部驻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在每一年度联合申报时要对此类项目做单独说明,并将展期协议、提前还贷协议和还贷证明等相关材料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核。
二、已享受减免或返还等其他流转税优惠政策的外汇借款项目所在地企业,不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三、外汇借款项目形成的资产已投入上市公司而相应债务留在母公司的项目,以及外汇借款债权已剥离到相关资产管理公司的项目,均不得享受以税还贷政策。
四、对于配套资金未完全落实的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专员办要按政策规定严格审核把关,对其中少数情况特殊、仍需要执行以税还贷政策的项目,在每一年度联合申报时应单独列示、说明执行政策的理由,并按当年实际还
贷情况申报退税指标,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