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金融机构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标准和识别标准量化标准》相关问题的函》(发布日期:2004年10月25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25日)修改*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25件外汇管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8月12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12日)废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改进《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
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填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12月3日 汇发[2003]13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管理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前段在交通银行和兴业银行进行了数据采集、报送电子化的试点工作。在上述两家银行的积极配合和努力探索下,此项工作已取得了明显成效。根据试点的效果以及各家银行简化报表填报工作的要求,现就改进
《管理办法》报表填报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银行应继续严格按照
《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报送<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的通知》(汇发[2003]42号,以下简称“汇发[2003]4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报表填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70号,以下简称“汇发[2003]70号”)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切实做好
《管理办法》报表的填报工作。
二、各银行在保证填报数据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的前提下,可按规定量化指标(见附件1“金融机构大额和可量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量化指标”)从自身原始数据库会计数据等核心业务数据中直接提取满足
《管理办法》表一、表二、表三(以下简称“三张报表”)要求的大额和可量化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数据,按
《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逐月上报。
(一)各银行应严格按照汇发[2003]42号文和汇发[2003]70号文规定的接口规范采集数据,并填报报表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