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或被免职的,独立董事本人和证券公司应当分别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东会提供书面说明。
第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
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职权:
(一)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拒绝召开的,可以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二)提议召开董事会;
(三)基于履行职责的需要聘请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
(四)对公司董事、经理层人员的薪酬计划、激励计划等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五)对重大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证券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事宜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应当由独立董事作为召集人。
独立董事应在股东会年度会议上提交工作报告。
独立董事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监事和监事会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监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素质。
证券公司董事、经理层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不得担任本公司监事。
鼓励证券公司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担任监事。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监事会。监事会对公司财务以及公司董事、经理层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并向股东会负责。
监事会应当制定规范的监事会议事规则,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并报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监事会应当设监事长。监事长是监事会的召集人。监事人数为七人以上的,应当设副监事长。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应当为专职人员。
监事会可下设专门机构,负责监事会会议的筹备、会议记录和会议文件的保管,并为监事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并应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