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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1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2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9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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