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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修正)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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