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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2003)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款修改为:“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六、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第五项修改为:“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八、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第二款修改为:“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九、第二十七条中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修改为:“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十一、删去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十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十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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