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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2003)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第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九、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第三项修改为:“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第五项修改为:“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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