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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修正)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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