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及其董事在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中表达意见的依据充分合理;
(四)有充分理由确信与其他中介机构发表的意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五)保证所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及本保荐机构的相关人员已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进行了尽职调查、审慎核查;
(六)保证推荐文件、与履行保荐职责有关的其他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七)保证对发行人提供的专业服务和出具的专业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
(八)自愿接受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采取的监管措施;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保荐机构提交推荐文件后,应当主动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发行人及其中介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证券发行上市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三)指定保荐代表人与中国证监会进行专业沟通;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七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推荐书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所要求的相关文件,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推荐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承诺事项、对发行人持续督导工作的安排以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具体情况确定持续督导的内容和重点,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大股东、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的制度;
(二)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高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发行人利益的内控制度;
(三)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保障关联交易公允性和合规性的制度,并对关联交易发表意见;
(四)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
(五)持续关注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使用、投资项目的实施等承诺事项;
(六)持续关注发行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并发表意见;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及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九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持续督导的期间自证券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持续督导期届满,如有尚未完结的保荐工作,保荐机构应当继续完成。
保荐机构在尽职推荐期间、持续督导期间未勤勉尽责的,持续督导期届满,保荐机构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