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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失效]

  保荐机构还应当指定一名项目主办人,保荐代表人可以担任项目主办人。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不得更换保荐代表人,但保荐代表人因调离保荐机构等情形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的除外。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原保荐代表人应当承担其具体负责保荐工作期间的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投资银行业务部门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代表人、项目主办人应当在推荐文件上签名,并列名于发行人公开发行募集文件。
  第四十五条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发表的意见应当及时告知发行人,记录于保荐工作档案,并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发表声明、向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六条 保荐机构应当自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
  第四十七条 保荐代表人从事保荐工作受到非正当因素干扰,应当保留独立的专业意见,并记录于保荐工作档案。
  第四十八条 保荐代表人及从事保荐工作的其他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为保荐机构、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保荐工作的协调

  第四十九条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可对发行人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发行人按照本办法规定、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条 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咨询保荐机构,并按协议约定将相关文件送交保荐机构:
  (一)变更募集资金及投资项目等承诺事项;
  (二)发生关联交易、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有关事项;
  (四)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证券发行前,发行人不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的,保荐机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在推荐文件中予以说明;情节严重的,应当不予推荐,已推荐的应当撤销推荐。
  第五十二条 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不当行为的,应当督促发行人做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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