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WTO其他成员对本部门通报的TBT/SPS措施的评议意见拟订书面答复意见,并应请求,与有关成员进行磋商;
(三)拟订对WTO其他成员通报的有关TBT/SPS措施的评议意见,并提出是否与有关成员主管部门进行磋商的建议;
(四)拟订回复WTO其他成员合理咨询的口径。
第六条 TBT/SPS国家咨询点(以下简称TBT/SPS咨询点)承担以下工作:
(一)接收有关部门提交的需要通报的措施全文和通报表格,对通报表格进行形式审核并向国家通报机构报送;
(二)应请求,向WTO其他成员提供通报的TBT/SPS措施全文;
(三)接收、摘要翻译WTO其他成员对总局通报的TBT/SPS措施的评议意见并及时交措施起草部门;
(四)接收、翻译和分发WTO其他成员的TBT/SPS措施通报表格,并应请求索取、组织翻译、分发与我国产品出口有关的通报的TBT/SPS措施全文;
(五)接收、翻译、分发WTO其他成员提出的TBT/SPS措施方面的合理咨询,并对非政策法规性的一般性问题进行直接答复;
(六)受理总局有关部门向WTO其他成员提出的有关TBT/SPS措施方面的合理咨询。
第三章 向WTO通报及对WTO成员评议意见的处理
第七条 下列TBT/SPS措施(不含自愿性标准)或其草案应当向WTO通报:
(一)没有相关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且可能对WTO其他成员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与相关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的内容存在实质性差异且可能对国际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与任何一个或者多个国家或地区就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相关问题达成的双边或多边TBT协议;
(四)与一个或多个WTO成员就SPS措施等效性认可问题所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
自愿性标准化工作计划应当向ISO/IEC信息中心通报。
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一)、(二)项的TBT/SPS措施或其草案的通报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对于非紧急措施,起草部门应当在TBT/SPS措施经过主管局长批准或者局长办公会议讨论之后(其中涉及强制性标准的措施,总局授权标准委办理,经过委领导批准后),发布之前至少90天,填写相应的中英文TBT通报表格(见附表一中、英文)或者中英文SPS常规通报表格(见附表二中、英文),并将通报表格和措施草案全文 (含电子文本)提交TBT/SPS咨询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