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需要总局有关部门答复的,总局有关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TBT/SPS咨询点书面反馈答复意见(中英文)并抄送WTO办。
(四)TBT/SPS咨询点对答复意见进行整理审校后答复对方,同时抄WTO办。
(五)对于涉及局内两个以上业务部门的咨询的答复,如业务部门答复不一致的,由TBT/SPS咨询点提请相关业务部门进行协商,并按协商一致的意见对外答复。
第十八条 总局有关部门需通过TBT/SPS咨询点向WTO其他成员咨询TBT/SPS问题,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总局有关部门向TBT/EPS咨询点书面提交所要咨询的问题;
(二)TBT/EPS咨询点在2个工作日内发往有关WTO成员;
(三)TBT/SPS咨询点收到WTO其他成员的答复后2个工作日内翻译成中文答复总局有关部门。如对方未及时答复,应当书面催促其及时答复,并应当向总局有关部门说明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种通报表格的填写要求分别见WTO/TBT委员会《TBT协定透明度条款手册》和EPS委员会2002年4月2日(G/SPS/7/Rev.2)《执行<SPS协定>透明度义务(第七条)的推荐程序(修订稿)》及G/SPS/7/Rev.2/add.1。
第二十条 本规则所称通报是指我局拟订的TBT/SPS措施(不含自愿性标准)或其草案、以我局为主缔结的多(双)边TBT协定和SPS等效性认可协定等向WTO秘书处的通报。但自愿性标准工作计划的通报系指向ISO/IEC信息中心的通报。
本规则所称评议是指对WTO其他成员向WTO通报的TBT/SPS措施或其草案与WTO规则的一致性、与国际标准的协调性及对我国产品出口的影响等进行研究并向通报该措施的成员提出意见、建议和进行磋商、谈判。
本规则所称咨询是指WTO其他成员就我局拟订和实施的TBT/EPS措施的咨询、我局向其他WTO成员的咨询。
本规则所称常规通报是指我局拟订的TBT/SPS措施可以提供至少60天的评议期以征求我国公众和WTO其他成员的意见,并对这些意见予以考虑后再发布实施,且在发布与实施之间留出至少6个月的适应期的通报。
本规则所称紧急通报是指因涉及安全、卫生、环保等紧急问题而立即发布实施,不留评议期和适应期,但也允许给予其他成员进行评议的通报。
第二十一条 总局拟订并向WTO通报的TBT/SPS措施草案均应在总局网站上予以发布;正式发布的TBT/SPS措施均应在总局公报、《商务部对外文告》上及时刊登并在总局网站上予以发布。